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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必须遵循的原则与底线
2006/2/16 20:41:02
 

——从印度“记者行贿议员丑闻”谈起
靖 鸣 石红星


  印度“今日播报”电视台和一家名叫“眼镜蛇邮报网”的网站2005年12月12日联合披露说,为了揭露议会腐败现象,从当年4月开始,他们派出记者假扮杜撰出来的“北印度小厂商协会”的“说客”,用现金行贿的办法游说印度国会议员,要求他们在议会上提交对该厂商协会有利的质询问题。经过8个月的“金钱攻势”,“卧底记者”成功收买了11名议员,并偷拍下了这些议员受贿的场景。这一通过暗访形式获得的丑闻的曝光,犹如一枚重磅炸弹在印度各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舆论顿时为之一片哗然。虽然受贿议员目前已经全部被停职审查,然而他们并不服气,认为这是一个陷阱,是记者设下圈套的蓄意“陷害”。①在笔者看来,议员受贿固然犯法,应受谴责;但是丑闻的始作甬者——记者以假身份诱人犯罪制造新闻亦属违法,也应该受到鞭挞。

  破坏动机良好原则

  通过印度“记者行贿议员”丑闻一案发现,媒体和记者产生揭露议会腐败现象意图的判断是没有根据的,或者说良好动机还缺乏一些先决条件。在世界各国新闻界,隐性采访虽然一直都行走在随时都可能触犯法律的边缘,但是由于其对腐败、邪恶现象的强大震慑作用而又广受读者欢迎、媒体支持、记者追捧。为了赢得读者占领市场,各国的各种媒体不惜“带着镣铐跳舞”,他们在操作隐性采访时奇招迭出。而各国对隐性采访是否违法大多以是否符合公众利益为衡量标准,因此,各国媒体和记者为了规避法律制裁,无不遵循以公众利益为转移的动机良好原则。印度“今日播报”电视台和“眼镜蛇邮报网”实施记者卧底揭露议会腐败可谓深得其中三昧。揭露议会腐败,事关印度民生,动机能不良好吗?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简单。

  遵循良好动机报道原则的隐性采访,按照国际的普遍做法,必须符合这些先决条件:一,针对的必须是已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二,通过正常途径无法收集资料;三、公开采访难以了解真实情况;四、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然而,印度“今日播报”电视台与“眼镜蛇邮报网”“为了揭露议会腐败”的“良好动机”并未建立在这些先决条件的基础之上。即这两家媒体与记者并没有在实施暗访之前发现印度议会确实存在腐败这种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因为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媒体与记者确实撑握了这样的证据,他们不可能不把对自己有利的最重要的新闻背景交待出来;我们也不能因媒体与记者为收买议员花了整整8个月的功夫而认为正常途径无法收集资料或公开采访难以了解真相。事实上,不论在哪一个国家,通过公开采访报道这种方式谴责腐败与邪恶在绝对数上还是多于隐性采访的。

  考虑到印度新闻业的特点,我们其实更应该有理由对媒体与记者制造丑闻的真正意图表示怀疑。长期以来,印度都是一个以印刷媒体主导新闻业的国家,目前的注册报刊有4.3万种,不仅电视的发展状况不尽如人意,电脑的拥有量也很少②,其千人电脑拥有量仅为3台,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网络媒体难成气候。⑧因此,如何挖掘爆炸性新闻以赢得观众,已经成为印度电视、网络媒体寻求在印刷新闻业中迅速突围的有效方式之一。更何况,印度新闻业主要控制在少数家族财团手中,④其报道以家族利益或以所支持党派利益为转移是必然结果,这是由印度新闻业的资本主义特征所决定的。因此,没人能够否认制造轰动新闻赢得观众与市场才是“今日播报”与“眼镜蛇邮报网”实施记者卧底行贿议员的最根本的出发点,而不像他们所说的那样,至少不只是单纯地“为了揭露议会腐败”。

  超越法律底线

  诱导型隐性采访是违法的。国际上,隐性采访虽然由于其对舆论监督的强力支持而在情理和道德层面上普遍受到公众的欢迎。但是由于其采集新闻的隐蔽性和发表的突然性极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引起法律纠纷而为新闻界所担忧。试图不惹麻烦而又能名利双收的媒体与记者为此如履薄冰,不得不在新闻的采访权与隐私权、名誉权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的支点。为了方便媒体与记者在操作隐性采访时避免法律纠葛,一些法律和新闻学专家学者为此专门给隐性采访进行了分类。顾理平借鉴世界各国警方侦查案件回应侦查与诱导侦查的方式,将与之相似的隐性采访分也为两种类型:回应型隐性采访和诱导型隐性采访。⑤虽然他并没有对回应型隐性采访作任何置评,但是根据他对犯罪在前,侦查在后的回应侦查的理解,却是与国际上采取隐性采访方式所应普遍遵循的已有证据表明暗访对象的行为已经或者正在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原则悄然吻合。显然,虽然回应型隐性采访不一定为法律提倡和保护,但是顾理平的分析无疑表示他认为这种采访方式比较谨慎,不易引发法律纠纷。

  诱导型侦查是指对于某些隐蔽性特别强的犯罪,侦查机关往往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的过程,对于潜在的追究对象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诱导其犯罪或者为其提供犯罪的机会,然后才将其逮捕、起诉。⑥对于诱导型隐性采访,顾理平根据欧洲一些国家将诱导型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的分类,也将诱导型隐性采访细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然而,根据他的分析,不论如何细分,在诱导型隐性采访当中,由于媒体与记者对新闻事实的发生起到诱导的作用,没有媒体与记者的参与,这种新闻就不一定在被发现的时候发生,也基本上不可能被发现,甚至根本就不会发生。⑦

  而且,由于诱导型侦查主要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行为,而隐性采访一般针对的是违纪违法行为和程度较轻的社会不良行为,法律也没有赋予记者特权引诱采访对象制造新闻,记者在开展隐性采访时并未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因此,顾理平认为新闻记者无权进行诱导型的隐性采访,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⑧

  无疑,“今日播报”电视台与“眼镜蛇邮报网”记者的采访行为,正是诱导型隐性采访。假若没有记者的策划参与,也许这些议员根本就没有任何机会收受贿赂,所谓的议会腐败也许只能是一种假设和猜测,即或真存在腐败,记者也没有权利去引诱议员受贿。在这里,记者的行为无异于犯了教唆罪。这一点,印度虽然没有新闻法给予界定,但是印度宪法第19章第二款规定:政府有权废除第一款“所有公民都有言论及表达的自由”的规定,同时,该款还规定,赋予或废除媒体自由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或国家,其判断的依据是看媒体是否损害了“印度的主权独立与完整、国家安全、良好的国际关系、公共秩序、传统礼法、传统道德”,以及媒体是否有“蔑视法庭、蓄意诽谤或教唆犯罪行为”。⑨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受贿议员会觉得是媒体通过引诱的方式羞辱了他们,是一个谋杀他们人格的政治阴谋。⑩

  突破职业道德底线

  “导演”新闻是违反记者职业道德的。众所周知,记者的职业理想应该是客观的记录者。然而,在实际采访中,为了挖掘特大新闻,争夺读者与观众的眼球,一些记者介入、干涉甚至导演了某些新闻事件,这显然与新闻追求的真实性原则相悖,违反了作为记者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损害了记者良好的公众形象。印度议员受贿丑闻的出台,就是这种纯粹由媒体与记者一手导演策划出来的“大新闻”。在这件丑闻当中,媒体与记者不但以欺骗的手段欺骗了采访对象,陷受贿议员于不义;而且以违反职业道德的手法导演新闻,在同行中引发不公平竞争,影响非常恶劣。

  当然,即使在允许运用隐性采访方式的采访中,记者不可避免地也得以虚假的身份和欺骗的手法去偷拍偷录采集新闻信息。但是,这并不表示记者可以假扮任何人。有一些特定的人群记者是不能假扮的,否则,不是违法,就是违反职业道德。在允许进行隐性采访时,记者可以假扮无职无权的社会角色,如普通顾客、乘客等,在这种情况下,记者尽管在开展隐性采访,但他是以无职无权的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的,所以一般不存在违法问题。“但是记者却不能假扮有特种权力的社会角色——如政府官员、司法人员等,因为其他任何社会角色都无权假扮另一种具有特种权力的社会角色开展工作,新闻记者并没有得到专门的授权,因此无权进行假扮。此外,记者也不能假扮违法犯罪者,因为假扮违法犯罪者参与违法事件,即使只是假扮,但是造成的既成犯罪事实也许将使记者不可避免地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不管其动机是多么善良。这种结果严重的会使记者面临牢狱之灾,纵然免于法律制裁,也会使记者形象严重受损,最终可能会严重伤害到新闻媒体的权威性和美誉度。”(11)

  在世界上,不论哪—个国家,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都有“行贿罪”与“教唆罪”这两款,印度也不能例外,相信“今日播报”电视台与“眼镜蛇邮报网”的记者不可能不知道。但是他们仍然选择以金钱行贿的方式去教唆议员犯罪,实际上已经表示他们早已选择了以罪犯的身份去“导演”这件丑闻。如此看来,丑闻的主角并不止是那些受贿的议员,还应该包括那些行贿的媒体与记者。所以笔者认为,这些禁止假扮的特殊身份,也像客观记录原则一样,是记者职业道德的一条底线。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既不认为所有隐性采访的出发点都是不好的,也不认为所有的隐性采访都是违法的,更不认为所有隐性采访都是违反职业道德的。只是媒体与新闻记者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考虑采用隐性采访方式时,一定要遵循动机良好原则,并牢牢把握住隐性采访的法律底线与职业道德底线。只有这样,隐性采访才会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法律纠纷。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新闻系)

  注释:

  ①⑩《新京报》2005年12月14日

  ②《印度超前发达的新闻业》,陈昌凤的博客,http://blog.chinbbs.con/article/1420htm l

  ③④⑨卢山:《新闻自由”光环下的印度新闻运作》,《新闻记者》2005年第12期

  ⑤⑥⑦⑧顾理平:《隐性采访方法论》,新华出版杜2004年版



来源:人民网--新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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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性采访的滥用倾向
    齐铁偕  

  2005年4月,北京电视台以暗访为主的方式采编出了“‘窝夫小子’蛋糕被吃出石头”的节目,被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起诉侵犯名誉权。一时,京华各种媒体竞相报道,众说纷纭。尽管法院一审就被告记者采取隐性采访的方法获取视听材料的行为进行合理保护并一审胜诉,但是隐性采访引起的“后遗症”,以及连带产生的一些模糊概念再一次引起广大新闻从业人员的正视。

  面对信息化时代,如今的公众对媒体采访手段已经十分熟悉。一些新闻事件中的单位和人,尤其是负面报道的当事人懂得如何合理规避记者采访或者怎样拒绝采访,给记者的采访工作造成极大的难度。为保证掌握第一手新闻素材,保证报道的准确性,有些记者只能采取非正常的手段达到采访目的,于是,隐性采访以其“零距离”亲历新闻事件、新闻事实、新闻人物的独特性为越来越多的记者所采用。然而,任何非常手段都是一把“双刃剑”,当隐形采访这种方式被新闻从业人员视作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时,当隐形采访这种方式为新闻从业人员越来越频繁使用时,便会出现泛滥的趋势,引起了一些法律和伦理层面的问题,给社会和媒体本身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

  一、隐性采访的简单定义

  在冯健等主编的《中国新闻实用大词典》中,“隐性采访”的定义是:“不公开记者身份,或公开记者身份但不道出真实采访意图的采访。”由于这种采访是在采访对象毫无戒备的状态下进行的,因此它所获取的新闻内容往往能突破采访环境的封闭性和事实本身的隐蔽性,将真实的“原生态”展示给受众,因此比较接近真实的客观事实。

  这种采访方式多用于批评报道。在中国,最具说服力的莫过于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无论是较早时候的央视记者躲进装有特制玻璃的货车内偷拍公路“三乱”情况,还是2001年中秋前夕的对南京冠生园月饼使用陈馅的暗访报道,无一不是隐性采访的成功典范。另外,较成功的还有早前浙江电视台的《目击》栏目,以及杭州《都市快报》在创刊之初让记者假扮吧女,对吧女生存状态进行的体验式暗访报道等等。

  二、隐性采访滥用表现种种

  表现之一:诱导

  先让我们来看《杭州日报·下午版》2002年3月18日第7版的一篇特稿:《记者智取“冰毒少年”》。这篇文章讲述了《北京晚报》一记者看到有人在网上发布消息转让制造冰毒的技术后,假扮购买者与其联系,并协助警方破案的故事。

  近年来,像这种记者以其他假身份所从事的采访活动被传媒运用得越来越多。许多人认为,只要对方从事的是违法活动,新闻媒体运用隐性采访的方式进行偷拍偷录就无可厚非了,而且以这种方式进行的舆论监督有深度、有力度。

  然而,很多人却忽略了一个法律上的严重问题:“诱导犯罪”,即记者和采访对象打交道的过程中,通过故意设“套”、“陷阱”,从而诱使对方上当受骗甚至犯罪。比如上述《记者智取“冰毒少年”》,记者就是根据“报料”线索扮演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买方),与警方相互配合“引蛇出洞”。殊不知关于“警察圈套”在司法实践中因“疑为引诱他人违法犯罪”,其合法性尚且受质疑,何况是记者模拟设套?

  记者以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在隐性采访中,也要剔除掉“诱导”的成分,反之因诱导而致的新闻结论的模糊性一样会混淆事实。比如记者为了获取某软件公司盗版销售其他知名软件公司名下软件的确凿证据,假扮成一般用户咨询该软件公司要求购买,并许以可观的报酬。这样也许会得到对方的肯定答复,但却陷入了“陷阱取证”的模式中。因为该软件公司之前可能并没有销售过该盗版软件,而这次有“买主”主动上门要货,并且又有利可图,自然而然地就“上钩”了。同样道理,记者在采访市场小贩缺斤少两时,隐瞒记者身份,拿出一架天平秤,主动要求修秤的小贩给他改成“八两秤”的行为也犯了“诱导”的忌讳。

  是否属于“诱导”,记者在暗访中的语言和行为的主动与被动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分水岭。有的记者采访卖假发票的情况,就假扮成购买发票者,问“有假发票吗?”有的记者暗访“三陪”现象,一进娱乐场所就问“有小姐吗?”等等,这就是典型的记者主动,难免有“诱导之嫌”了。如果是对方问“需要假发票吗?”、“需要小姐吗?”之类的话,则记者一般不会有“诱导”违法犯罪行为之嫌。

  表现之二:过度介入

  2001年央视播出暗访节目《亲历盗墓》。两名央视记者在西安假扮成文物贩子与盗墓贼接触后,亲历盗墓的全过程并购买挖出的文物。第二天,记者报案,盗墓贼被抓。暗访节目播出后,有关专家指出那两名记者的行为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328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罪”和第326条规定的“盗卖文物罪”,故两名记者也陷入尴尬境地。

  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立案后行使刑事侦查等具有专属性,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该权利。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有司法部门才有这方面的权利,但是我们的媒体在隐性采访中却是屡屡越权。他们往往打着舆论监督的幌子,在采访中超越职权代替行政、法律行事,从而有了“过度介入”的倾向。譬如《焦点访谈》几乎兼有了许多部门的职能,它既是政府公务员,又是执法人员;既是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又是坐在庄严法庭上的法官。

  又以《记者智取“冰毒少年”》为例,记者假扮购买者进行毒品交易应该说是属于过度介入的,因为记者本身只是普通人,不具有行使刑事侦察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毒品交易达到50克就可以判处死刑。那么,如果假扮毒品购买者的记者实施了购买行为,那么能否给记者定罪?难道因为是记者暗访就可以网开一面而置法律于不顾吗?法律铁的公正性又在哪里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节第6条等规定,在隐性采访中,记者依法选择以一般民事主体的身份介入事件比较适宜,如扮演消费者、公司雇员。与这一概念相对应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立法、司法、军队工作人员)。也就是说,从事采访的记者一旦在采访中实际扮演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那么就能算是越权,也就变成过度介入了。

  应该说这些隐性采访对揭露当前社会的丑陋和黑暗的一面是非常有用的,但一旦这种“过度介入”的隐性采访成为一种愈演愈烈的趋势,肯定不是好事。因为如果舆论监督在社会中被寄予过大的期望,就说明社会的其他监督机制存在问题,需要总体上对各种社会监督机制进行调整。

  表现之三:为形式而形式

  《羊城晚报》曾于1998年8月25日头版刊出《本报记者在上海街头报警》的新闻。为了测试上海警方的快速反应能力,在得到有关部门的特许后,羊城晚报一记者冒充遭抢劫的外地游客,向上海“110”报警。报案后仅2分钟零10秒,先后便有4辆警车呼啸而至。

  无独有偶,山西阳泉的新闻媒体也曾策划过类似报道。在市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几家媒体汇集一地,同时拨打几家医院的急救中心电话,声称某处有危重病人需急救,请派救护车。不明真相的几家医院的救护车先后赶到。

  很明显,这种由新闻媒体自导自演的所谓“隐性采访”,有“假造新闻”之嫌,此外,还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110报警台、医院急救中心等,作为服务社会、为人民排忧解难的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受到了人为因素的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被破坏。如果在同一时间,真的有人需要报警,真的有危重病人需要救护,那怎么办?岂不是误了大事?

  可以这么说,在传媒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隐性采访带来的市场潜力非其他采访形式能比拟,因此传媒运用隐性采访的频率大大提高。从而一些不讲求新闻价值、只为形式而形式的隐性采访出现的几率也大大增加,这无疑就是失误了。

  三、慎用隐性采访

  作为新闻报道方式之一的隐性采访存在着一个自身的悖论。因为新闻报道追求公开知情,而隐性采访却是秘密进行的,也就是说,这一采访形式的目的和手段之间是个悖论。有时候,两者的矛盾还相当尖锐、对立,记者因此面临着一个非此即彼的两难选择。我们认为,记者采访时不能脱离当时面临的主客观条件,一味地去追求两者的同意、协调,而应该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慎重运用隐性采访这一采访方法。

  新闻工作者在运用隐性采访这一手段时应当注意:记者不应当主动扮演新闻事件中的角色。记者应该是事件的观察者、记录者而非事件的制造者和当事人,那种把自己置身于一个事件或事实之中,甚至主动诱导对方引发或制造一个所谓的新闻和再克隆一个“新闻”,是有悖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万万不可取的。另外,隐性采访只能在万不得已时而为之,并且一定要把好度。譬如在对社会阴暗面和丑恶现象进行报道时,记者总不能“身体力行”地去吸毒去召妓去行窃。当然,还要注意适量,切莫动辄采取隐性采访,搞得整个社会一片恐怖,人人自危。

  (作者系解放日报文艺部副主任)

来源:人民网--新闻记者
(DVOL本文转自:中国DV传媒 http://www.dvol.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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