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把握八句关键语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这八句关键语包括:1、尊重他人权利,加强自我约束;2、新闻与创作分开,避免虚假新闻;3、事实与结论分开,避免“传媒审判”;4、报道与评论分开,把握“公正”原则;5、客观与主观分开,充分利用“特许”;6、掌握“平衡”技巧,不作一方“代言”;7、保护隐私,保障当事人的决定权;8、对事不对人,保护对象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关键语 新闻侵权 预防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新闻事业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这就是新闻对社会的全面介入。新闻报道已经从单纯的政治宣传,过度到对政治、经济、文化、娱乐等各个领域的全面关注。新闻媒体在传播信息,报道消息,引导舆论,社会监督等各个方面都担负起了社会责任。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日益增多的与社会各方面的纠纷就难以避免。体现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一方面是新闻工作者的权益被侵害;另一方面则是新闻工作者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新闻工作的维权的问题应该得到社会的全面关注,新闻侵权也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特别是在预防上不可大意。为此,八句关键语需要熟练把握。
一、尊重他人权利,加强自我约束。
为什么要讲尊重他人权利,加强自我约束,这得从法律关系上来认识。新闻记者与公民,包括采访对象是一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新闻记者的权利是一种不具有强制效力的权利,它只能建立在被采访对象自愿的基础上。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提供情况和材料的义务外,其他公民和法人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即他们有接受采访的自由,也有权拒绝采访的自由。采访者与被采访者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记者一定要尊重被采访者的权利,不能采取欺骗、威胁、利诱等手段,为了保证采访能够顺利地进行,只能依靠个人充分发挥自己的人格魅力,利用采访技巧来吸引对象,获取信息,达到完成采访任务的目的。
采访获得的材料,一定要慎重处理,涉及侵权问题,被采访人不同意发表的,务必要慎重。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98《解释》” )“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被动提供新闻材料的情况较复杂,是否侵害他人名誉主要以“是否同意发表”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条件。被采访人同意发表,包括明示或默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采访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发表,而新闻机构擅自发表,被动提供新闻材料的人一般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意义就在于,应特别注意了解并尊重新闻材料提供者对“发表”与否表示的意见,务必考虑“擅自发表”的后果,加强自我约束。
二、 新闻与创作分开,避免虚假新闻。
新闻,按照六要素说,是指“事件”(What)、当事人(Who)、时间(When)、地点(Where)、原因(Why)、如何发生(How)。六要素指的是什么?就是指构成事实的六要素,即保证我们的新闻真实的六个要素。它们是我们为读者提供新闻的基本的质量标准,也是新闻工作者取信于新闻消费者的诚信标准。如果我们不按这六个标准来生产我们的产品,我们的产品就是伪劣产品,如果我们不按这六个标准为消费者提供消费,我们就背信弃义,失信于消费者。讲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不是一种标榜,是一种存在的真实,即新闻是以提供真实的事实来满足消费者的。新闻工作者是靠真实吃饭的。
创作,指的是与新闻相对的文学创作。文学创作的产品是文学形象。它要求的是典型环境、典型性格、典型事物。文学创作也讲真实,但它追求的真实是艺术的真实,是或然性的真实,是可能存在的真实。用文学家的话来说,是社会真实,而不是个别真实。在社会生活中,。我们说某人就是巴尔扎克笔下的高老头,但我们却不能指认某人就是高老头,某地就是巴黎。文学创作的真实,和新闻真实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在从事新闻采访、写作时,我们面对的、要表现的真实是个别的、具体的真实,是真实的对象。虚构人物、环境、事件都是不容许的,就是细节,在新闻报道中也要求真实、准确,特别是重要的细节更不能含糊。
对于新闻工作者来说,新闻与创作,在理念上一定要分开。两者分不开,就常常会有意或无意地犯错误,导致新闻虚假,产生虚假新闻。从我们现在的新闻工作者,特别是记者来看,不少人出身于文学专业,或者爱好文学,面对新闻工作的丰富实践,常常会产生创作冲动,在冲动产生时,一定要冷静地想想,你是在做新闻工作还是在搞创作,如果是前者,是在做新闻工作,就一定要压抑自己的冲动,不能把两件事相互混淆。
三、事实与结论分开,避免“传媒审判”。
有人说:职业记者的工作定位第一是报道事实,第二是报道事实,第三还是报道事实。一句话:“用事实说话。”新闻媒体不是政府,也不是法院,记者、编辑不是政府官员,也不是法官。裁决问题,断案问责,不是新闻媒介也不是新闻工作者的事情。新闻报道在报道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评论事实,但也仅止于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发表观点和见解。但必须认识到,新闻报道决不是“红头文件”或“黑头文件”,不应该也不能轻率地为事实定性,做结论。把事实和结论分开,实际上是把传媒和政府、法院的职责分开,避免越俎代庖,避免“传媒审判”。
特别是对于刑事案件的报道,尤其要注意,不能随意给别人戴上罪犯的帽子。在新闻侵权官司中,有一部分刑事诉讼案就是由于新闻报道的作者不注意自己的职业定位,错下结论,无意中伤害了被采写对象。例如:某报在一篇报道中,披露了李某某一些还未经法院认定的事实。经法院调查,报道所述的一些事情,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李某被无罪释放。李某出来后,就以侵害名誉权起诉报社,使报社和作者都陷入尴尬境地。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凡未经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都不能任意公之于众,凡未经法院宣判有罪的,不能先给人戴上"罪犯"、"犯人"等法定帽子。在平常报道中,也不能对那些有不良行为的人称为"恶棍"、"歹徒"、"凶手"、"匪徒"等。总之,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一定要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新闻工作者应当给自己正确定位,不能充当法官,不能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上。写稿时,取材要细心推敲,用词造句要慎重,不要让别人抓住"小辫子”,以免被送上被告席。
四、报道与评论分开,把握“公正”原则。
讲报道与评论分开,不是说报道就不能评论。关键是不能把对事实的报道和对事实的评论混淆,要避免以记者的观点割裂客观事实。对事实的报道,要讲求立场的客观。客观的立场是保证报道内容真实的前提。所谓客观,指的是看问题要全面,要实事求是,无论是新闻记者自己采访的材料,还是来源于他人,都不能歪曲割裂,更不能加油添醋。为了保证立场的客观性,报道宜采用第三者立场,交待新闻材料的来源,以确证事实的客观、真实。这里,最忌讳的是把客观报道和主观的评论搅在一起,以先入之见为主,割裂客观事实以证明自己的观点。
其实,有许多事情,报道者是不必自己挺身而出的,在保证报道事实真实的前提下,言之有据地、客观报道第三者评论、社会反映,效果往往比记者直接出面更好。在这个问题上,有的记者不太注意,喜欢把别人的谈话和结论作为报道者自己的言论和评价,结果常常是别人找上门来,甚至招来诉讼。
公正评论,在国际上是一种普遍原则。美国有关法律规定,新闻单位对政府机构、慈善组织、商业机构、教育单位、文艺作品的作者及演出人、发明家及其他受到大众注目或引起争议的人物,在新闻报道中均可进行“公正的评论与批评”,而不负名誉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公正评论”这样的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批评文章有两种情况构成侵害名誉权: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反映的问题虽然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内容。至于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就不应当认定侵权。在新闻报道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分寸,充分利用“公正评论”的法律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98《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语、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侵害名誉权案中,吴祖光针对国贸中心所属惠康商场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事件,发表评论,用语十分尖刻,法院最后判决吴文对国贸中心不尊重顾客的行为进行批评,属正当舆论监督范畴,不构成名誉侵权。这个案例对于新闻报道中如何把握公正评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正评论的原则在法律依据上,目前还仅止于比照对产品及服务质量的批评、评论,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界定。新闻工作者在采写、编发新闻报道中,对此一定要有高度的重视。把握好“公正评论”的原则,不仅有助于我们预防新闻侵权,在遭遇诉讼时,也是可资利用的自我保护的有效工具。
五、客观与主观分开,充分利用“特许”。
客观,指报道的立场要客观。讲立场客观,就是要把主观的感受与客观的事实区别开来,不要用自己的思想观念来驾驭客观事实。在新闻中要将关于事实的叙述与作者的主观评论分开,一般情况下,宜只报道事实,不作评价。报道时应尽可能交代新闻来源,这样,即使发生新闻官司,也有话可说。
有话可说,就是说“事出有因”。 “特许权”就是一个能够使新闻传媒和新闻工作者在出现新闻纠纷时可以用以免除责任的“因”。
从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和我国现有司法解释来看,都确认司法机关作为权威新闻源的法律地位。国际诽谤法中特许权的主旨就是为了社会公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允许行为人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负法律责任,例如议员在议会发言、诉讼当事人法庭陈述、官方内部文书等,均受特许权保护。特许权原则在新闻报道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主要是客观准确地报道官方文书和行为可以不负诽谤责任。美国法律规定,新闻媒体对官方文书进行报道享有特许权。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新闻媒介和记者对司法档案进行公正和真实的报道不受起诉。中国香港地区的《诽谤条例》,也对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有相当详细的规定。过去,中国法律除了规定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发言不受法律追究外,没有关于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这曾经给新闻报道带来一定麻烦:有的人对判决或者行政处罚不服,又缺乏理由和勇气依法申诉,却抓住有关报道的片言只语同新闻媒介打官司,致使新闻媒介陷于不必要的诉讼中。98《解释》第六条就吸收了国际诽谤法的积极内容,对于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做出了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此规定肯定了权威新闻源的法律地位,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确认了新闻媒体不需要为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承担新闻侵权责任,除非新闻媒体拒绝更正报道。这实际上就肯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特许权。从这项权利的规定来看,报道的依据就是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必须是公开的、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审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等,新闻单位据以报道,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不能由新闻单位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当状告新闻媒介侵权。但是,这类报道必须是客观准确的。客观,就是不带主观倾向,不使用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甚至侮辱色彩的语言;准确,就是与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职权行为的意思完全一致,不歪曲,也不添加别的意思。否则,新闻单位或记者就要对这些自己外加的内容单独承担责任。
六、掌握“平衡”技巧,不作一方“代言”。
所谓“平衡”,指的是在新闻报道中,新闻传媒、新闻工作者应保持的一种客观公正的立场,其表现就是与报道事件的相关各方都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平衡’技巧”则指的是保持与维护这种立场、态度的技艺与诀窍,或者说方式方法。只报道事实,应该是最为客观,最不偏不倚的。但事实一经报道出来,就不可能不沾染主观的成份,角度的选择、语言的运用,版面的大小、位置安排,甚至时间的提前或延后,对事实都会产生某种折射作用。更何况,站在相关各方的不同立场来看,不平衡是肯定的,绝对不偏不依是不存在的。事实上也是做不到的。也就是说,纯粹的平衡是没有的,倾向性是绝对的。倾向性的方向如果正确,确切地说是在合法的一方,导致新闻侵权的可能性小,如果相反,可能性就大。为了避免或者减少这种可能性,就需要掌握各种各样的“平衡”技巧,如对相关各方的意见进行全面报道,为对立双方提供发表观点、进行申辩的机会,安排对等的版面以示平等对待等等。所有这一切技巧,实际上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衡”,一种形式上的公正。但是没有这些以形式上的“平衡”为表现形式的公正,就很可能造成一种不公正的一边倒的舆论,影响社会的评价机制,造成新闻侵权。
不讲求“平衡”,不讲求公正的极端就是作一方的“代言”,把大众新闻传媒变成一方的舆论机关,变成一方当事者的辩护士。新闻传媒如果处在这样的地位是最为尴尬的。在报道民事诉讼案件时,稍有不慎,就可能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干预司法。在报道刑事案件时,还有可能给组织和个人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不作一方的“代言”,应该作为新闻报道的一条重要原则。
七、保护隐私,保障当事人的决定权。
要预防新闻侵权,慎重对待隐私,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恩格斯曾经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即个人隐私(不愿为人知道的事)一般应受到保护。只有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不可为人知道、不可告人的事)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内容。恩格斯的论述阐明了个人隐私和新闻自由的关系,应该作为我们正确对待个人隐私的一般原则。
根据当今国际惯例,有两种人的隐私权受到限制,新闻传媒拥有较大的曝光权。一是政府官员的隐私如果与社会公共利益或政治生活发生矛盾,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二是公众人物(如著名学者、科学家、作家、艺术家、歌影星、体育明星等)的隐私如果为公众感兴趣或与其成就有密切关系,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新闻传媒就可以报道。在我国的法律中,现在尚未有与“公众人物”相关的法律原则,但“公众人物”应忍受公众评论和批评的理念已为人们广泛接受,成为社会共识。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两种人也不是没有隐私权,只是相对于一般人而言,受到一定限制。在分寸的把握上,新闻传媒也应慎重。除了上述两种人之外,对于普通人的隐私,更不可随意披露。如果有披露的需要,必须征求本人同意(不包括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保障当事人对隐私的决定权。
八、对事不对人,保护对象的合法权益。
讲新闻六要素,第二个要素就指的就是当事人。为什么对事不对人?该如何理解这个问题?从新闻的角度来看,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报道有关人的事实,报道要素中不能不出现人,回避人。关键是应不应该在新闻传媒上把具体的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形象及行为等)公之于大众,如何公之于众?如果不涉及新闻侵权问题,与新闻事实相关的“具体的人”应该报道出来。如果报道出来可能发生对“具体的人”的人格侵权,那就得考虑如何报道和报不报道的问题。假如可能造成对部分人格权的侵害,如隐私权、肖像权,就需要考虑保护对象的合法权益。就需要把“具体的人”变成“一般的人”,即隐去或者改变部分标志和具有辨识特征的部分形象。报刊上常见的大多是就作为辨识符号的姓名加以处理,有照片的则考虑隐去识别特征明显的部位,多是设法回避面部,最低的也是隐去双眼。所谓对事不对人,指的就是报道不针对可能因为新闻报道被侵权的具体的人。对事不对人,不仅对报道对象来说是一种保护,对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来说,也是一种预防侵权的自我保护。(作者: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新闻传播研究所副研究员)
(DVOL本文转自:中国DV传媒 http://www.dvol.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