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信息的界定
新《规定》第二条对“新闻信息”进行了界定,这是《暂行规定》所没有的。按照其规定,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
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而新《规定》对“新闻信息服务”的界定则突破了《暂行规定》单纯“登载新闻”的范畴,按照目前互联网站已存在的形式,分为“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以及“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三类。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后两者。
标准的重新设定
原《暂行规定》主要规定了“新闻网站”、“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两种类型,新《规定》则采用了“三分法”,将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三种,第一种为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二种为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三种为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由此看出,《暂行规定》的分类基本以网站设立者为标准进行,且限制了中小新闻单位单独设立新闻网站的权利;而新《规定》则以网站设立者和网站信息服务的内容二者作为标准进行分类,且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中小新闻单位单独设立新闻网站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说,现在的规定是符合当前网站发展实际情况的,也是较为合理的。
行政许可与备案
新《规定》对设立第三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情形,仅规定需要“备案”,而原《暂行规定》则将其纳入“批准”(即许可)的范畴,即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从事该业务的资格。
单位的设立条件
新《规定》第7、8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种类不同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新闻单位设立的新闻网站;第二种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第三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由于不涉及行政许可问题,新《规定》没有规定相应的条件。但没有规定条件,不等于不需要条件,为保证此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实际上至少也应具备上述前两种服务单位的三个基本条件,否则该服务单位将难以为继,无法实现其设立目的。
禁止外资进入
新《规定》允许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外商合资、合作,但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且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性质法规的规定。原《暂行规定》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新《规定》则采取了明确的否定态度,规定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虽然禁止外资进入,但新《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国内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合作的限制。原《暂行规定》规定的合作形态较为简单(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并且要报国务院新闻办批准。新《规定》在放宽合作领域的同时,仅规定了“报国务院新闻办进行安全评估”。
需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的有关手续问题
目前,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规定,除新《规定》外,还有国务院制定的《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新闻出版署、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8月1日施行),另外还有前文提到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上述规定的规范角度各有不同,新《规定》是直接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具体规定。
转载范围以及协议
新《规定》增加了被转载、发送信息方的审核义务,即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同时保留了原《暂行规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通过借鉴国外互联网站向传统媒体购买新闻信息的方式,强制规定签订协议,并向新闻单位支付使用费,体现了对无法律依据无偿使用时政类报道、评论的否定态度。由于新《规定》采用了更为科学的三分法,弥补了原《暂行规定》仅规范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的不足。
禁止11项
与原《暂行规定》相比较,新《规定》增加了两项禁止内容,并对另外两处进行了修改。增加的两项分别为“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以及“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原《暂行规定》禁止内容的第6项中的“编造和传播假新闻”被删除,另将原第9项中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修改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新《规定》较原《暂行规定》补充了一定的“内容管理责任”方面的规定,但在报告国家有关机关的问题上采取了与《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办法》等不同的规定,后者均规定“需主动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而新《规定》则采取了被动式的方式,即“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此种规定虽减轻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义务。
增加监督管理内容
新《规定》此次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具体规定新闻办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管和公众对其的监督。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置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双重监督之下,更便于促使这些单位依法开展服务活动,最终实现新《规定》的制定目的。
新《规定》此次增加了“罚款”,并由新闻办行使行政处罚权,而且罚款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共涉及四个条文,有10种具体情况可以适用,同时增加了新闻办自身的责任规定,原《暂行规定》对此没有规定。此项规定属于此类规范性文件必备条款,此次补充实属自然。
新《规定》的施行
总体上看,如果说原《暂行规定》有仓促性、临时性和被动性的特点,现在的新《规定》则更为成熟和主动。 (DVOL本文转自:中国DV传媒 http://www.dvol.cn)